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8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麗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
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本案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退卻,即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交通安
全之潛在危險,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嗣而發生追撞前方小客
車之車禍,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572號 被 告 陳麗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津於民國114年7月18日12時至15時許,在臺南市○區○○ 街000巷00號3樓之3住處內飲用威士忌後,致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 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臺南市安平區慶 平路與華平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與江魁毅所駕駛之RFV-85 65號租賃小客車發生擦撞造成交通事故,警經獲報後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17時19分對陳麗津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麗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江魁毅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 暨車損照片24張、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10張、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 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奕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