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MINH(中文姓名:范文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8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MINH(中文姓名:范文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警卷第2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PHAM VAN MINH(中文姓名:范文明)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
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
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惟念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且未肇事發生交
通事故致他人受有損傷,並兼衡其品行(前無刑案前科紀錄
,見本院卷第9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手段、所生危
害、智識程度(自陳高中畢業)、生活狀況、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5毫克,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551號 被 告 PHAM VAN MINH (越南) 男 37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VAN MINH(中文姓名:范文明)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 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仍於民國114年7月19 日21時30分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號飲用酒類,迄同日2 2時許飲畢,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9359號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 ○○00號對面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 23時許對其作吐氣酒精含量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5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