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705號
TNDM,114,交簡,2705,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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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永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永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永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
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酒後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為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1毫克,有所不該,並考量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
為係屬初犯,犯後坦認犯行,幸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
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95號  被   告 方永昌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市區潭頂里6鄰潭頂405之             2號
            居臺南市○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永昌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15時30分至40分,在臺南市永 康區鹽行附近某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6時25分騎乘車牌 號碼000─805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騎 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仁愛街與三村二街口時,因滿 臉通紅有酒容經警攔查,方永昌向警方坦承有喝酒,警方遂 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於同日16時36分測得每公升0.31毫克 ,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方永昌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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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