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尊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
年度偵字第2612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尊仁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129號 被 告 莊尊仁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尊仁於民國114年6月18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飲用高粱酒後,竟仍於同日22時40分許,自上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迄於同日22時54分 許,莊尊仁駕駛該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與海尾路口時 ,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路邊護欄,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將莊尊仁送往永康奇美醫院醫治,並於同日23時49分許對莊 尊仁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尊仁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有被 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