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679號
TNDM,114,交簡,2679,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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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7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金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
不思警惕,除猶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
道路通行之安全,酒後騎車行駛於道路,所為實無足取,惟
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
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暨其於警詢所
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顏煜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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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