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669號
TNDM,114,交簡,2669,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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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ONGSERM SUPASORN(蘇帕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ONGSERM SUPASORN(蘇帕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SONGSERM SUPASORN(泰國籍,中文名:蘇帕宋)明知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8月17日下午5時許起至6時許止,在
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員工宿舍內飲用高粱酒若干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晚
間7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里區○○000○00號前,因行車搖擺
不定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SONGSERM SUPASORN身上散發酒
氣,乃於同日晚間7時3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ONGSERM SUPASORN於警詢時及偵
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警卷第23、33、37-39頁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
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高達每公升0.75毫
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5
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
非輕,兼衡酒精濃度之高低,犯罪後坦承犯行、專科畢業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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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