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663號
TNDM,114,交簡,2663,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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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7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榮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相關法令經政府宣導再三,又
酒後駕車犯行所生之重大交通事故亦屢經媒體廣為報導,且
被告曾於113年間因酒後駕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素行紀錄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
精成份退卻,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攔查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數值,且被告係因肇事
致自身受傷、車損而為警查獲,顯欠遵守法治及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不諱,且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其自承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林峻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236號  被   告 陳榮彬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彬於民國114年7月4日17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姑爺代 天府與友人飲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犯意,於同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8時3分許,當陳榮彬騎乘前揭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太北里區道南72線由東往西直行時 ,適遇吳祐銘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沿 上揭路段由東往西直行行駛並至路燈定位編號611926號處右 轉進入無名道路,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事故,經警據報前往處 理,並於114年7月4日18時29分許,對陳榮彬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陳榮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據證人吳祐銘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裁罰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 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               檢 察 官 林 峻 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萬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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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