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6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交易字第9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鄭俊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記載:「公園
路」之後補述:「外側車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宇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郭哲位、曾惠玉2人受傷,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
肇事人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擦
撞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郭哲位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
訴人曾惠玉),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開傷勢,實有不該,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49號 被 告 鄭俊宇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俊宇於民國113年3月9日21時52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公園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公園路129號前,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前行,而撞擊同向同路段在右 前方行駛由郭哲位搭載曾惠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郭哲位因此受有左肩和左手肘挫傷、左 膝挫傷等傷害,曾惠玉則受有左側髖部股骨大轉子骨折、左 髖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哲位、曾惠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俊宇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哲位、曾惠玉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2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24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儲存光碟片1張 證明被告鄭俊宇於上揭時、地騎乘上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發生上揭交通事故之事實。 4 告訴人郭哲位提供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告訴人曾慧玉提供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郭哲位、曾惠玉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按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被 告鄭俊宇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揭地點時,對於前揭 規定本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與告訴人郭哲位、 曾惠玉所騎乘、搭乘之上揭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 告訴人郭哲位、曾惠玉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鄭俊 宇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郭哲位、曾惠玉受傷結果間,衡之社 會一般通念亦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鄭俊宇犯嫌洵堪 認定。核被告鄭俊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