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658號
TNDM,114,交簡,2658,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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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翠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年度
偵字第278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易字
第1095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案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丁翠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係第3次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
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1.48毫克。㈡、被告係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㈢、被告酒後所行駛之道路為一般市區道路。
㈣、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為工程師 助理之職業(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第3頁)。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879號  被   告 丁翠軒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000號
            居○○市○○區○○○路0000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翠軒於民國114年6月17日3時許起至同日17時20分前之不 詳時間止,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0樓居所飲用威士忌, 後於同日17時20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36分,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 路與大橋三街口時,不慎自摔在地面而受傷,經警獲報前往 處理,於同日18時33分在醫院測得丁翠軒之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48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丁翠軒於警詢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診 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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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