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11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交易字第925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明輝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明輝於民國114年4月17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嘉南療養院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
入香菸,並點燃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詎王明輝明知毒品或其
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代謝降
低,即於114年4月18日15時3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基於施用
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4月18日15時30分許,王明輝
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3段與文化路3段189
巷口時,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查,復於114年4月18日16時58分
許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1
54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0807ng/mL、可待因濃度達93
81ng/mL、嗎啡濃度達31177n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王明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3年11月26日
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
類藥物: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
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
因:300ng/mL……(其餘省略)」。是被告王明輝尿液檢出安
非他命濃度達154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0807ng/mL、
可待因濃度達9381ng/mL、嗎啡濃度達31177ng/mL,均已逾越
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狀態、操控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體內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濃度遠高於法定容許值之狀
態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
眾安全,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同時施用2種毒品、施用毒品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
段、時間長短,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酌以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紀錄,惟有施用毒
品、販賣毒品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怡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108號 被 告 王明輝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輝明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竟於民國114年4月17日中 午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嘉南療養院之廁所內 ,將海洛因以生理食鹽水稀釋,並用針頭靜脈注射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另案偵查 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4年4 月18日15時3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3段與文化路3 段189巷口,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查,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54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0807 ng/mL、可待因濃度9381ng/mL、嗎啡濃度31177ng/mL,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 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沂 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