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
告前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17號判
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而事涉累犯,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指出具體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調查、審究被
告是否成立累犯,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係第3次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
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32毫克。㈡、被告係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上路。
㈢、被告酒後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㈤、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 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49號 被 告 陳信宏 ○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4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9月5日0時30分至 1時10分許,在臺南市○里區○○街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 行經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前,因行駛中使用手機,為 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6時59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 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 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 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