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644號
TNDM,114,交簡,2644,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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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崑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2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崑城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率然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438號  被   告 黃崑城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崑城(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於民國114年5月4日0 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某處租屋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摻入針筒內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復於不詳時間 、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上午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經警查獲為通緝人犯, 並經警詢問是否攜帶違禁物後,遂交付海洛因2包、刮勺1支 為警扣案,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濃度依序各為9599ng/mL、4911n



g/mL、78865ng/mL,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崑城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測試觀察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 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公告其濃度值分別為:海洛因代謝 物,嗎啡、可待因均:300ng/mL以上;甲基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且濃度均高於上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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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