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雲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40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229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雲換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擅自離去肇事現場,置被
害人之傷勢於不顧,行為殊屬不該,惟念被告已73歲,年事
已高,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尚佳,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小學
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075號 被 告 許雲換 女 7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雲換於民國114年5月4日凌晨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光復路由西往東方 向逆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昌路107巷之交岔路口時,貿 然闖越紅燈直行進入路口,適ROYO JENEVIEVE MUROS(中文 名:珍妮維、菲律賓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文昌路107巷由北往南方向,亦行駛至前開交岔路 口,二車遂發生碰撞,致ROYO JENEVIEVE MUROS人車倒地並 受有急性背痛、右膝挫傷之傷害(許雲換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詎許雲換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仍基於肇事逃 逸犯意,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亦未 留下聯絡方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員警獲報到場 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雲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ROYO JENEVIEVE MUROS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證人ROYO JENEVIEVE MUROS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證人因而人車倒地,且被告於發生事故後未停車而逕自離去等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⑵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 ⑶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前開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 證明: 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現場狀況及雙方車輛行向、肇事後位置、車損狀況之事實。 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逆向行駛並闖越紅燈,撞擊證人騎乘之機車,致證人因而人車倒地,且被告於發生事故後未停車而逕自離去等事實。 4 愛欣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證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