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631號
TNDM,114,交簡,2631,2025091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鈺
被 告 吳宸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7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宸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宸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險性
屢為電視、報章、網路等傳媒所報導,被告係具一般知識之
成年人,對酒後駕車易肇事致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
成威脅此情,應知之甚詳,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
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遵守法規範之意志薄弱;且酒
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本件被告
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下降,不慎追撞前方被害人所駕車輛,
致被害人車輛受損,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所
生危害非輕,不宜輕縱;惟念被告此次係初犯上開之罪,且
犯後坦承酒後駕車,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
濃度、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
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
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243號  被   告 吳宸旭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宸旭於民國114年7月6日13時許,在位於臺南市新市區某 友人住處飲用金牌啤酒2罐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3時許至13時28分許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0○00號前時,因煞車不及自後追撞前方由黃信雄(未受傷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14時1分許,為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宸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信雄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 器器號:A242751號)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現場暨車損照片29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車輛移置保管單影本1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