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280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27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福見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造成黃
福見受有頭部外傷、4肢多處擦挫傷、左腳第3、4指間指縫1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張國勝則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補充為:「造成黃福見受有頭部外傷、4肢多處擦挫傷、
左腳第3、4指間指縫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張國勝則受有右
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黃福見被訴過失傷害張國勝,及張
國勝被訴過失傷害黃福見部分,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福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福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黃福見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自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
警卷第41頁),堪認被告黃福見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
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
而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
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
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院
審酌本件車禍被告黃福見與被害人張洪月娥之代行告訴人張
國勝同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查(偵卷第61至62頁),且被告已與被害人、代行
告訴人調解成立,亦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49號
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1至95頁)
,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自述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然卻
因代行告訴人並無撤回告訴之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
290號判決意旨參照),使被告無法獲得不受理之判決,應
為有罪之實體判決,此與一般國民法感情不符,考量上情,
被告已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堪認有顯可憫恕之處,縱以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
段規定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74號 被 告 黃福見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號 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國勝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之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福見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中午12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復興路口附近欲左轉,而左偏行 駛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左偏行駛,而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適 有張國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B車)搭載其母 張洪月娥,沿忠孝路同方向自後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超越 A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距離,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雙方均因 此人、車倒地,造成黃福見受有頭部外傷、4肢多處擦挫傷 、左腳第3、4指間指縫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張國勝則受有 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張洪月娥亦受有右顴骨挫傷、雙 手掌指及左膝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福見、張國勝告訴及張洪月娥之子張國勝代行告訴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兼告訴人黃福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福見於騎乘A車左偏行駛時,因有上述過失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張國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國勝於騎乘B車欲超越前方A車時,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3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 佐證被告2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各有前述過失駕駛行為之事實。 4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共3份 證明告訴人3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各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黃福見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張國勝、張洪 月娥2人受傷,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