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625號
TNDM,114,交簡,2625,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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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7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分別於104、108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及有期徒
刑4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被告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
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
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竟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
,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缺乏
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暨審酌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223號  被   告 陳凱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號之             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凱文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 能力,仍於民國114年7月4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 號「泊屋居酒屋」飲用酒類,迄翌(5)日0時30分許飲畢, 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北區臨安路2段 與金華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乃於同日1時10分許對其作吐氣酒精含量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始知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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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