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624號
TNDM,114,交簡,2624,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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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天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7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天賜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增
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
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黄天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
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
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
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
,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
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係於民國114年5月22日,因下車離開時車燈未關閉
而遭警攔查,被告自行自其車輛中控台拿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依托咪酯之菸彈,且主動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並同意接受尿液採驗,此有被告114年5月22日調查筆錄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4至7頁),依當時情形,員警並未掌握任
何被告涉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具體情資,亦未見有
先行查獲被告身上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工具,或察覺其他
涉嫌施用毒品之徵象,難認有相當事證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
犯本案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則被告主動向員
警坦承如上,且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足認被告係在具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本案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犯行前,自首並有接受裁判之意,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率然駕
駛車輛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駕駛車輛之時間、地點、車輛種
類、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濃度值逾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883號  被   告 黄天賜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天賜(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警另案移送偵辦)於 民國114年5月21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 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其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 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號0000–NQ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翌日21時45分許, 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時,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 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電子菸桿1支等物,復徵得黃天賜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之濃度分別為2814ng/mL、51559ng/mL、4669ng/mL、00 0000ng/mL,已逾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 2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天賜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現 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天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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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