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620號
TNDM,114,交簡,2620,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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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AN PHU HUY(段富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7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AN PHU HUY(段富輝)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第6行所載:「因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查」,更正為:「因違
規搭載乘客為警攔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229號  被   告 DOAN PHU HUY (越南籍)            男 OO歲(民國OO【西元OOOO】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市○             ○區○○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AN PHU HUY(中文名:段富輝)於民國114年7月4日22時許 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南市西港區某處外籍移工宿舍飲用 啤酒2罐,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 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 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西港區新興街15巷與新興街口 ,因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查,發現DOAN PHU HUY身上有濃重酒 氣,遂對DOAN PHU HUY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並於同日23時 2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OAN PHU HUY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刑事案件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政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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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