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619號
TNDM,114,交簡,2619,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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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DI SURYONO(中文名:艾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告自白犯罪
(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77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EDI SURYONO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最後一行「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升」後補充「
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1%,計算式:210mg/dL÷1000=0.2
1%」。
(二)補充證據「被告EDI SURYONO(中文名:艾迪)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之公共危
險罪。  
(二)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
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
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逐次修法提高刑度,藉以
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政府機關或學校及
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
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知
悉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是違法行為等語(交易卷第45
頁),則其為本案之犯行,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而其本案遭查獲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1%,其本案危
險駕駛態樣是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危險駕駛途中並未造成
其他交通參與者之身體或生命受有傷害等情節。而其先前並
無因刑事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素行尚佳,暨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職業(交易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第查,被告為外國人,而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然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 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 安處分,對於原來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 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 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 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 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本案所為固已違法,但其本 案犯行除因不勝酒力自摔外,並未造成具體交通事故,亦無 傷及其他交通參與者,且其本案始終坦承自白,又其於本案 犯行前,未曾有其他刑事犯行遭判處罪刑或執行,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以現有卷證觀之,被告於來臺期間內並 無其他違法犯紀之情形,以其本案犯罪情節及在臺期間之素 行狀況衡量,應無持續對於國內社會安全有何危害之高度可 能性,而有於本案執行完畢後即予驅逐出境之必要。加以被 告身為外籍移工(交易卷第45-46頁),而一般外籍移工多 是囿於其等在原生國無法順利求職謀生、經濟狀況欠佳或收 入不高,因此需遠赴他國工作,賺取依其原生國物價水準而 言相對較高之薪資,是屬相對弱勢之勞動人員,倘若諭知其 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須驅逐出境,將造成其在臺尤需先執行刑 罰,甚至以易科罰金執行刑罰後遣返回國,因此回歸到其原 先經濟條件欠佳之狀態,甚至更形劣化,恐有違反比例原則 。且聲請人為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時,亦未聲請本院就 被告並為驅逐出境保安處分之宣告,是本院認本案尚無需對 被告為驅逐出境保安處分諭知之必要,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4024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EDI SURYONO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17時至同日19時許,在臺 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某處宿舍內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飲用 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微型電 動二輪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街00巷00弄00號前,因酒後操控力欠佳自摔受雙倒地,經 警獲報到場後,將EDI SURYONO送醫救治,並經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永康奇美醫院(下稱永康奇美醫院)對EDI SURYONO 進行抽血檢驗,檢驗出之酒精濃度為210mg/dl(經換算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始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EDI SURYONO於警詢中供承不諱, 並有永康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之鑑驗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 檢驗與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換算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在 卷可資佐證,是堪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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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