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615號
TNDM,114,交簡,2615,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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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武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4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武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武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
20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天鵝湖公園」內
,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涉
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
辦)。詎陳武祥明知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可待因
、嗎啡等成分代謝降低,仍於同日17時許至18時45分許間某
時,騎乘車牌號碼NRH-6922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陳武祥駕車行經臺南市新營區金華路
1段與民生路口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陳武祥並主動交
付用以注射海洛因之針筒1支供警查扣,員警復於該日20時3
2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濃度3
,472ng/mL)、嗎啡(濃度43,291ng/mL)陽性反應,而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三、核被告陳武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罪。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或僅係推
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因
行車不穩而為警攔停,盤查過程中,被告主動交付用來注射
海洛因之針筒1支供警查扣,並坦承有上開施用海洛因及騎
乘NRH-6922號普通重型機車情事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述明確(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40
392778號卷〈下稱警卷〉第5頁),並有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3頁至第47頁),堪認於被告主動交
付針筒並自承於騎乘有於施用海洛因後騎乘NRH-6922號普通
重型機車等情事前,員警並未發覺被告有本案施用海洛因後
駕車之犯行;縱員警依被告前科知悉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紀
錄,並見被告行車搖晃,亦僅係員警對被告有無施用毒品後
駕車之行為產生單純之懷疑,尚難執為員警對於被告為本案
施用海洛因後駕車之行為產生合理懷疑之基礎,是被告主動
坦承施用施用海洛因後駕車犯行之舉,堪認合於刑法第62條
自首之規定,爰依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犯
行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已降
低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竟仍任意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有搖晃無法站立、
身體顫抖抽蓄等情形,有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40392778號卷第33頁),對於道路
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
終就本案客觀事實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亦無其他不能
安全駕駛之前科;兼衡被告所騎乘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
查獲之時間為晚上、尿液所測得之毒品濃度等節;暨被告於
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尚有其他毒品前
科等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740號  被   告 陳武祥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後壁區新東里1鄰新港東188             之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武祥於民國114年5月20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0號「天鵝湖公園」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針筒注射之 方式吸食後(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仍於11 4年5月20日18時45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外出,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新營區金 華路1段與民生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陳武祥同 意交付其所持有之注射針筒,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 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且可待因及嗎啡濃度均大於300ng/ 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武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尿液編號對照表、查獲現場照片、行政院11 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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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