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威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威宏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被告周威宏於警詢時坦承不
諱】應更正為【有被告周威宏於警詢時之供述可參】外,其
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毒品對人之注意力、控制
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
屢見不鮮,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
態,於施用毒品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為實屬不該,
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刑事紀錄,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良。最後,考量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之態度,本案被告尿液所含毒品之品項及濃度值,復
兼衡其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747號 被 告 周威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 9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威宏於民國114年3月23日下午某時,在臺南市南區某友人 住處施用愷他命,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3 月24日4時許,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114年3月24日4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永華 路與南華街之路口時,因上開機車之牌照業經註銷而為警攔
查,復查知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 將其尿液送驗,檢出尿液所含去甲基愷他命濃度316ng/mL, 已逾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 公告之濃度值,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威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出矯治 機構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處理系統查詢資料、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魏 郁 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