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3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銘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擅自離去肇事現場,置被
害人之傷勢於不顧,行為殊屬不該,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取得其原
諒,頗有悔意,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自稱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471號 被 告 王銘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銘宏(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 3月7日15時4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 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155巷10弄由西往東行駛,行經中正路1 55巷10弄與中正路155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有劉秀吟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155巷由北往南駛至該處, 雙方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劉秀吟受有頭部損傷、腹壁挫傷 、右側手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詎王銘宏明知已發生交 通事故,且劉秀吟極可能因此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未報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 事故,即騎乘上開車輛離去現場。
二、案經劉秀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銘宏於偵查及警詢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秀吟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