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607號
TNDM,114,交簡,2607,20250925,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7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淑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鄭淑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退
盡,即貿然開車上路,其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
駛,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本案酒後
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駛之道路為臺南市中西區
之一般道路,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暨其坦承
飲酒開車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顏煜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