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604號
TNDM,114,交簡,2604,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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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慶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5308號、114年度偵字第2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慶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物及所盛裝之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慶仁(所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
辦)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α
-pyrrolisinoisohexanpphenone(α-PiHP)均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
非法持有,竟為圖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8日22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停車場內,向不詳男子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
購得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
二、楊慶仁復於114年4月8日23時36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硝甲西泮,詎楊慶仁明知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
上開毒品之成分代謝降低,即於114年4月8日23時36分許前
某時,另行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4月8日23
時36分許,楊慶仁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
0號前時,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且於市區道路行駛車速過
快,為警攔查後,經楊慶仁自願同意受搜索,而經警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7-Aminonimetazepam、7-Aminonitra
zepam濃度依序各為24575ng/mL、000000ng/mL、30ng/mL、9
1ng/mL、12368ng/mL、3250ng/ml、347ng/ml之反應,因而
查悉上情。
三、證據部分除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3年11月26日
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
類藥物: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
上;五:愷他命代謝物: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
,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
mL以上者;六、其他:4-甲基甲基卡西酮,確認判定檢出濃
度50ng/mL;六、其他:硝甲西泮代謝物7-Aminonimetazepa
m確認判定檢出濃度50ng/ml、7-Aminonitrazepam確認判定
檢出濃度50ng/ml。」是被告楊慶仁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7-Aminonimetazepam、7-Aminonitrazepam濃度依序各為245
75ng/mL、000000ng/mL、30ng/mL、91ng/mL、12368ng/mL、
3250ng/ml、347ng/ml,均已逾越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㈡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係依毒品之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毒品分為四級,而不同品項
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之危害性則屬相同。因此判斷所持有
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
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
算。查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2、3、5之毒品,均有檢出第三
級毒品成分,純質淨重即應合併計算。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自114年3月18日起至114年4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附表
編號1、2、3、5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為繼續之持有行為,是
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應僅
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α-pyrrolisinoisohexanpph
enone(α-PiHP)均為我國嚴厲查禁之毒品,竟未經許可持有
第三級毒品,且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高達92.424公
克,顯見其不僅漠視法紀,亦危害社會風氣、助長毒品流通
,所為實應予非難;再被告亦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狀態
、操控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體內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7-
Aminonimetazepam、7-Aminonitrazepam高於法定容許值之
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
眾安全,所為顯有不該;就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部分審酌被
告供己施用之動機、目的,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種類多、
數量非微;就不能安全駕駛部分,審酌被告施用之毒品種類
多種、施用毒品後駕駛之車種為自用小客車、尿液檢出部分
毒品濃度甚高,及其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再考量被告於
警詢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前已有2次
不能安全駕駛紀錄、數次施用毒品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與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各該犯行之時間密接性與侵害法益價值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 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 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 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 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物,均分別檢出第三級 毒品成分,且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5公克以上,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1日刑理字第1146063967號鑑定 書、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 佐,自均屬違禁物,連同與其內扣案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 ,應整體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皆沒收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亦不再為沒 收之諭知。
 ㈢再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7月14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9355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然 因被告所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檢察官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故就此部分非本 案審理範圍,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怡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數量/單位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 備註 1 愷他命33包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0.46公克。 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驗前總淨重約95.79公克、驗後總淨重約95.72公克。 2 粉紅包裝毒品咖啡包45包 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964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約147.885公克,驗後總淨重約147.311公克。 3 黑綠色包裝毒品咖啡包48包 未建立4-甲基乙基卡西酮檢測方法,故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乙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約163.178公克,驗後總淨重約162.561公克。 4 綠色錠劑9顆 就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部分,因單顆純度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故無法計算檢驗前純質淨重。 ⒈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驗前總淨重約10.665公克,驗後總淨重約9.480公克。 ⒉被告就此部分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另行偵辦之意旨,故非本案審理範圍。 5 彩虹菸7包 (共126支) 無 檢出第三級毒品α-pyrrolisinoisohexanpphenone(α-PiHP)成分。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308號114年度偵字第21422號
  被   告 楊慶仁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號6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慶仁(所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明知愷 他命、Mephedrone、4-甲基乙基卡西酮、α-pyrrolisinoiso hexanpphenone(α-PiHP)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均不得非法持有,竟 為圖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8日22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停 車場向不詳男子,以新臺幣7萬元購得毒品咖啡包100包(其 中LABUBU包裝咖啡包,內含Mephedrone,經鑑純質淨重為11 .964公克、熊包裝咖啡包內含4-甲基乙基卡西酮,無法鑑定



純質淨重)、愷他命110公克(經鑑純質淨重80.46公克)、彩 虹菸7包(內含α-pyrrolisinoisohexanpphenone(α-PiHP))而 持有之。復於民國114年4月3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 區○○0街00號6樓之12住處內,以將愷他命粉末放置於紙菸內 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及於114年4月8日2 3時36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4-甲基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14年4月8 日23時36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變換車道未打 方向燈且於市區道路行駛車速過快,為警攔查後,自願同意 受搜索,而經警查獲並扣案毒品咖啡包93包、愷他命33包、 卡西酮錠9顆(內含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彩虹菸 7包,復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 卡西酮、7-Aminonimetazepam、7-Aminonitrazepam濃度依 序各為24575ng/mL、000000ng/mL、30ng/mL、91ng/mL、123 68ng/mL、3250ng/ml、347ng/ml之反應,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慶仁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監管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 113年11月27日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 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愷他命(Ketamine)、去甲基愷他 命(Norketamine)個別濃度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 ng/ml以上;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在50ng/ml、7-Aminonim etazepam濃度在50ng/ml以上、7-Aminonitrazepam濃度在50 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7-



Aminonimetazepam、7-Aminonitrazepam濃度均高於上開標 準。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扣案毒品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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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