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596號
TNDM,114,交簡,2596,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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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5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記載:「於
臺南市東山區東元里三塊厝部落附近」,應更正為:「行經
臺南市東山區區道南99線道路8公里附近」,第8行記載:「
經警於」之後補述:「同日19時52分許,在」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進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
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
路上行駛,不慎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與楊壽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自身受傷、對方車損,
顯見缺乏尊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
對交通往來已造成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業與楊壽源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1紙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45頁),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082號  被   告 林進益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山區東原里15鄰瓦厝子49             之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益於民國114年5月26日18時30分前某時許,在自家飲用 ,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 旋於同日18時30分前某時許 ,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前往臺南市東山區東元里三塊厝部



落找朋友。迄於同日18時30分許,於臺南市東山區東元里三 塊厝部落附近,與楊壽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發生交通事故,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救 治,經警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急診室,測試其 吐 氣 所 含 酒 精 濃 度 發現達每公升0.96毫克,始知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壽源 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 、現場蒐證照片12張附卷可佐,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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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