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4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後駕車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皆具有
危險性,仍於施用愷他命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自己
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尿液中之毒品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若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745號 被 告 葉家亨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亨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竟於民國114年4月24日17 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鄉某道路旁,將愷他命加入香菸之方式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 察機關裁罰),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自○○縣○○鄉○○○○○○○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 高雄市。嗣於同日19時46分許,行經○○市○○區○○道0號公路南 向284公里「新營服務區」,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得其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類陽性 反應,濃度各為360ng/mL及943ng/mL,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家亨經傳喚未到,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各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業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代謝 物: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
被告葉家亨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類陽性 反應,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則分別為360ng/mL、943 ng/mL,均高於100ng/mL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採集犯罪 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各1份在卷可考,顯 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昆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田景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