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564號
TNDM,114,交簡,2564,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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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35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易字第1044號),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秀甄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MZ-3579」號車牌二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秀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自
購買偽造車牌至民國113年8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
持續、反覆行使本案偽造車牌2面,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行使
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
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車牌遭吊扣期間,為
便利自身駕駛無車牌車輛上路,竟懸掛偽造之車牌而行使,
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另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
,除猶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
之安全,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所為均無足取,惟念被告犯
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爰考量被告各 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 及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 衡平等原則,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MZ-3579」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54號  被   告 陳秀甄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丁棟16             樓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甄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BTG-2278」號自小客車車牌遭吊 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前 某日,以不詳方式,透過網路以不詳代價購買號碼「BMZ-3579 」號偽造車牌2面,再於不詳時間將上開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上 開車輛,並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牌 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陳秀甄復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113年7月31日22時許起至同年8月1日1時許止,在友人位於 臺南市之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未待酒精消退,即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先於113年8月1日1時許,自該處 駕駛上開車輛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丁棟16樓1號住 處,再於同(1)日3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臺南市○○區○○○ ○段000巷00號。嗣經警於同(1)日4時22分許,因接獲民眾 報案而前往臺南市永康區上址處所查看,發現陳秀甄坐在上



開車輛駕駛座且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1)日4時36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甄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 及BMZ-3579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照片17張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 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 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足資參照) ;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 ,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 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至其行使之 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被告將偽造之車牌號碼懸掛於汽 車上,復駕駛該車輛於道路上,即屬對該偽造之車牌有所主張, 其行為自符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自113年8月1日1時許 起至同日4時2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駕駛上開車輛上路數次,各 次行為之時間、地點密切接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被告所 犯上開2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 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之用,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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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