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嘉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
025號;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6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嘉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附掛拖車,違規佔用車道
臨時停車,肇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駕駛行為
確屬不當(肇事次因),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
態度,兼衡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肇事主因)
,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025號 被 告 柯嘉鴻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嘉鴻於民國113年8月2日1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附掛HAB-7596號拖車,在臺南市○○區00 0○00號前,本應注意不得佔用車道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仍將上開車輛 臨停在慢車道,遂不慎遭同向後方由馮寶慈所騎乘MET-7780 號普通重型機車撞及,馮寶慈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 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柯嘉鴻向警員自 承肇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寶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嘉鴻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將上開車輛停放在上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馮寶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9張 證明被告將上開車輛停放在上址,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自後方撞擊被告上開車輛之事實。 4 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佔用車道停車,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肇事後向警方報明肇事人身分,且自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稽,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