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正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6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正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或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
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美托咪酯濃度為50ng/
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美托咪酯濃度為597ng/mL,此
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9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
三、核被告朱正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施用毒品,致尿液所
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並不慎撞到停放於路邊之機車而生道路交通事故
,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害,顯見其無視法紀,更
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被告本
次為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初犯,其曾於民國112年間,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依拖咪酯菸彈1個,因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或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063號 被 告 朱正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正宇於民國114年4月17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 0號2-1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Metomidate) 後,明知施用毒品可能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 月20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時,與
吳祖狄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美托咪酯菸彈1個,再 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確認檢出美托咪酯成分(597n g/ml)。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正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吳祖狄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 用藥物尿易檢驗結果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查獲朱正宇涉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