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553號
TNDM,114,交簡,2553,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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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UY KHANH(中文名:阮維慶)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 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680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易字第10
32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DUY KHANH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
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
控車輛,而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為智識健全之人所知,且酒後不應駕車
或騎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
界週知多年,故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因而肇
事,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
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殊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本件幸未致人受
傷,兼衡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44毫克,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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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