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06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10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佳仁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蔡佳仁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交訴字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先駕車時違規,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不輕之傷勢
後,卻未停留於現場處理,亦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甚且未
留下聯絡方式即行離去,對於傷者及道路交通安全造成之危
害非小,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所
受傷勢,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交訴字卷第
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前雖曾於民國108年間因案件被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8月2日執行完畢乙情,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 教訓,勿再蹈法網,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 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 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 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 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 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生仍須執行上開宣告刑之後
果,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066號 被 告 蔡佳仁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路0段00巷00弄0 號
居嘉義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仁於民國114年1月17日21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南129線公路由東向西行駛 ,行經東勢寮2號橋附近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向前行駛,致與沿南北向未命名道路 由北向南行駛,由劉宜欣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 碰撞,造成劉宜欣受有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膝部開放 性傷口、右側腕部尺骨莖突骨折、右側膝部、右側腕部及右 側手部擦挫傷、唇撕裂傷等傷害。詎蔡佳仁知悉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恐有致人受傷或死亡之風險,竟未對傷者採取 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處理車禍
相關事宜,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駛車輛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劉宜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蔡佳仁之自白 被告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及肇事逃逸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宜欣之指訴 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貨車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嗣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肇事逃逸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共28張、監視畫面截圖10張 6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 。其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