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534號
TNDM,114,交簡,2534,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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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
0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51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勝寶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勝寶於本
院之自白(本院交易字卷第4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過
失傷害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
受有傷害之行為,祇以行為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
已足,有司法院字第631 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而告訴人柯
佳伶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附卷可參 (警卷第55頁),
惟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迴車前,應注意來往車輛,擅
自迴轉而肇事,其過失程度經核非屬輕微,惟念及被告除本
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參(本院交簡字卷第9頁),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後業已
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洽談調解,但因其願
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與告訴人所要求之35
萬元,雙方意見不一致,致調解無法成立(本院交易字卷第
87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與告訴人就本案之發生
,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038號  被   告 周勝寶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勝寶於民國113年9月4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怡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欲往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 ,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 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迴轉 ,適有柯佳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 向同車道後方直行行駛至此,雙方避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 致柯佳伶受有暈眩、頭痛、耳鳴、頸部疼痛、右手肘及左膝 挫傷、右肩關節扭傷、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下背痛及疑 似頸脊隨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柯佳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勝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迴轉,但我有打左邊方向燈在該處等很久了等語。 2 告訴人柯佳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其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4 誼康婦產科骨外科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包含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查被告周勝寶駕駛上開車輛 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與告訴人



柯佳伶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其行為 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衡之社 會一般通念亦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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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