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531號
TNDM,114,交簡,2531,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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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人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5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人豪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709號  被   告 劉人豪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號(臺中○              ○○○○○○○○)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O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人豪於民國114年4月16日6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街000巷 00弄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 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 4年4月17日23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公園路與公園北路口 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乃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吸食器1組供員警查扣,並同意配合警方採集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濃度各為6,2 97ng/mL、49,699ng/mL(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由警方另行移 送偵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人豪於警詢時供認不諱,並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 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 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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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