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525號
TNDM,114,交簡,2525,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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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智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4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智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智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
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
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逐次修法提高刑度,藉以
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政府機關或學校及
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
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則被告為本案之犯行,並
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本案遭查獲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然危險駕駛途中並未造成其他交
通參與者之身體或生命受有傷害等情節。而其先前已有一次
因酒後駕車遭查獲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之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暨其自陳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45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謝智全於民國114年6月19日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中 山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 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7 時24分許,行經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1段與大吉街口時, 遭警攔檢稽查,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46MG/L, 因而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智全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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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