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2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對周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仍枉
顧公眾行路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
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
來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
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且經鑑驗結果其尿
液中愷他命濃度達49321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24911ng/
mL,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
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521號 被 告 楊宗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憲於民國114年5月19日23時許,在其雲林縣○○鄉○○村○○0 0號住處,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成粉捲入香菸內點火吸 食之方式,施用愷他命1次。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翌(20)日2時10分許,行駛至臺 南市北區和緯路與北門路口時,違規在路邊紅線處停車,並 以鼻孔吸入愷他命粉末方式,施用愷他命1次後,旋為警盤 查,查獲其持有愷他命2包、愷他命1罐、含愷他命之香菸1 盒(13支)。嗣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類 、去甲基愷他命類陽性反應,濃度各為49321ng/mL、24911ng/ m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憲於警詢時供認不諱,並有採尿
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駕駛人資料、車籍資料, 及刑案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業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 他 命 ( Ketamine ) : 100ng/mL; 去 甲 基 愷 他命(Norketa mine):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類 、去甲基愷他命類陽性反應,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則 分別為49321ng/mL、24911ng/mL,均高於100ng/mL等情,有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足憑,均顯 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