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515號
TNDM,114,交簡,2515,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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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吳冠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
向到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
,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巷口時,本應注意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
得迴轉,而依當時晴天、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看清有無來往車
輛,貿然迴轉,而肇生本次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即被害人潘
俐容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右側腳踝挫扭傷等傷害,所為
實不足取;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卷附
調解案件進行單等資料在卷可查;再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250號  被   告 吳冠逸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O樓             ○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逸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忠孝一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一路66巷口時,本應注意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晴天、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看清無來往車輛,貿然 迴轉,適有潘俐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南市永康區忠孝一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兩車煞避不及 ,致潘俐容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右側腳踝挫 扭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俐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冠逸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潘俐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 片22張、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 定:「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查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後,依據警方到場處理查得現場地面狀況、道路狀況及 車損、車輛位置及事故前之行進方向等情形所製作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可知 ,被告係沿臺南市永康區忠孝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告 訴人係沿臺南市永康區忠孝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有現 場照片22張、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2張在卷可佐,被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看清無來往車 輛,貿然迴轉,以致肇事,足證被告確有過失。又告訴人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 ,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再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尚不知肇 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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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