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514號
TNDM,114,交簡,2514,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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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新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新元於民國114年2月28日1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J-8
573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由東往西方向,沿臺南市1
72線道路行駛至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準備由東往西
方向,自路肩起駛迴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復應注意
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後迴車;適陳
孝哲騎乘車牌號碼NRV-972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後
簡心怡,由東往西方向,沿臺南市172線道路一般車道行
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乙車因此撞擊甲車,致簡
心怡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脛骨內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背
部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嗣經陳新
元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始為員警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新元自首暨簡心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心怡、證
陳孝哲之陳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車籍查詢資料2份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
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第94條第3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甲車行經前揭路段時,
本應知悉並深切履行上開起駛及迴車之行車義務,且依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
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
駛及迴車,致乙車撞擊甲車,告訴人並因此受傷,足徵被
告確有過失。本件告訴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
,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另依據被告、證人陳孝哲之陳述,以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甲車已迴車
至約一半後,乙車車頭才撞擊甲車左側車身,足認證人陳
孝哲亦疏未履行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義務,惟此不能解免
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按(參見警卷第53頁),足認被告所為已有效節省警察
及司法機關查獲犯罪嫌疑人之資源,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
首規定之立法目的,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釀成本
   件事故,導致告訴人受傷,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其年紀、
素行(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國中學歷)、犯罪方法、
過失比例、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告訴
人無特別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事故發生後並未逃匿、
告訴人所受傷害,以及其雖有意願賠償,然因金額問題尚
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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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