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496號
TNDM,114,交簡,2496,2025092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6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更正、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1行「民國114年6月0日」更正為「民國114年6
月30日」。
(二)補充證據「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三)證據名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吳文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紀錄(見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是其對於酒駕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
,詎仍不知警惕,重蹈覆轍,此次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0.27
mg/l,猶於無駕駛執照之情況下,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再犯酒駕,無視於政府法令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尊重,置其餘用路人安危於不顧,已彰顯被告對法律規範之
漠然心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幸未發生事故或造成
其他人員傷亡,當摒棄僥倖之念而亟思不再酒後駕車,否則
勢難避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監禁處遇,另斟酌其此次
酒精濃度逾標準值非高、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60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吳文靖於民國114年6月0日13時至同日14時許止,在臺南市 安南區安中路1段698巷,飲用2罐百威啤酒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旋於同日14時4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迄於同日14時40分許時,行經臺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遭警攔查,發覺 其散發酒味,於同日15時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達每 公升0.27毫克,始知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資 料、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罪嫌已堪認 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