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477號
TNDM,114,交簡,2477,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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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睿濱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關於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業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愷他命(Ketamine):100ng/mL;
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核被告陳睿濱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
道路上,有危害公眾安全之虞;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詳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職
業(無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動機、所生結果(未
肇事)、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所施用毒品種類
、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19號  被   告 陳睿濱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睿濱於民國114年1月13日19時40分許,在臺中市某處,以 將愷他命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次。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於114年1月13日20時42分許,行經臺 南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284公里之新營服務區時,因交通 違規遭警盤查,於同日22時21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檢,其 結果呈愷他命(濃度427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508 1ng/mL)陽性反應,且尿液濃度值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 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睿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 上開驗尿結果所示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均已大於 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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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