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韋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韋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龔韋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人罪。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
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
隊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可稽(見警卷第25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
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其主動向警供陳肇事情
節,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
,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
禍並致告訴人柯信維受傷,致使告訴人承受身心苦痛,然念
及被告係為一時疏忽,且犯後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
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又考量被告無相同性質之犯罪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且告訴人所受之右腰背挫傷
、痠痛之傷勢,固屬輕微而非久治難癒,惟被告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而實質撫慰傷痛,復兼衡被告司法警察調查中自
述其係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806號 被 告 龔韋誠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韋誠於民國113年12月2日7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國華街四段5巷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成功路銜接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 前行,嗣有柯信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南市北區成功路機慢車優先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前 ,龔韋誠之機車車頭不慎追撞柯信維之機車車尾,造成柯信 維受有右腰背挫傷、痠痛等傷害。
二、案經柯信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韋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柯信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監視器畫面 擷圖、朱讚騫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足佐,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 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方 秀 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