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龍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龍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龍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
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
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詳卷附個人戶籍
資料)、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之駕駛行為係肇事主因
,告訴人之駕駛行為係肇事次因)、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
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
訴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所附公務電話記錄),被告迄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12號 被 告 黃龍智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鄰○○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龍智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7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大順街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順三街口,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該處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 線行駛,駛入對向車道,適許鎮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順街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處,見狀因閃避不 及,自摔倒地,許鎮雄因而受有右側前胸壁、右腹壁挫傷、 多處損傷及右側膝部擦傷合併痤瘡蟹足腫等傷害。又黃龍智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 肇事者而自首。
二、案經許鎮雄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黃龍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鎮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雙方 車損照片13張、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
(四)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張雅宜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五)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7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1 41024131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 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 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