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456號
TNDM,114,交簡,2456,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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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清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2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清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薛清峰前於民國114年3月31日0時許,在其停放在臺南市○區
○○○○街00號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點燃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香菸並吸食之方式,施用愷他
命1次。詎薛清峰明知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愷他
命、去甲基愷他命等成分充分代謝降低,仍基於施用毒品駕
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行
駛於道路上。嗣於該日13時55分許,薛清峰行經臺南市中西
區中華西路與民權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
查,而為警察覺身上有愷他命氣味,並在上開車輛內查獲已
點燃過之愷他命香菸1根,薛清峰遂配合至派出所調查,復
經其同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
命(濃度3,73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588ng/mL)
陽性反應,而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南市警二偵字第1140316913號卷〈下稱警卷〉第9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見警卷第17頁)、員警查獲被告薛清峰之現場照片2張(見
警卷第29頁)、000年00月00日生效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
品項及濃度值1份(見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456號卷第27頁
至第2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已降
低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毒品後任意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
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犯行均供
承不諱,為警查獲時亦無明顯駕駛異常之情形,有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見
警卷第9頁)在卷可參,且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所
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查獲之時間為下午、所採集尿液
內測得之毒品濃度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與公共危險相關之前科距本案已相隔近10
年等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579號  被   告 薛清峰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清峰於民國114年3月31日0時許,在其停放在其位在臺南 市○區○○○○街00號住處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該車)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 基愷他命。詎薛清峰竟基於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0時許,駕駛核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該車上路。嗣其於同 日13時55分許,駕駛該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與民權 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駕車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經警查扣 其施用之前揭愷他命捲菸1支(無證據證明所含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濃度值分別為3737ng/mL、1588ng/mL,尿液所含 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清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4N212)、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114年4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 O114X01695,檢體名稱:114N21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並有前揭愷他命捲 菸1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 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愷他 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4年7月10日 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同年月00日生效之(暨所 附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 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愷他命、去甲基 愷他命濃度值分別為100ng/mL、100ng/mL。查被告之尿液送驗 後之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分別為3737ng/mL、1588ng/mL,有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114年4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申請單編號:O114X01695,檢體名稱:114N212)1份在卷可 參,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至扣案之前揭愷他命捲 菸1支,為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應由 相關主管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 規定,沒入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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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