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447號
TNDM,114,交簡,2447,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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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3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易字第926號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永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永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
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中隊南科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
第31頁)附卷可憑,其並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且為肇
事主因,告訴人同有肇事原因及受傷嚴重之程度等,另雙方
未能達成和解以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酌被告於審理
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偵查起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50號  被   告 鄭永昌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居○○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永昌於民國113年8月30日6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南科七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至南科七路環西路二段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 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晴天 、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 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適有蕭欣瑜騎乘自行車沿南科 七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兩車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蕭 欣瑜人車倒地後,因之受有右側第三四五蹠骨移位性閉鎖性 骨折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欣瑜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永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蕭欣瑜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 2 告訴人蕭欣瑜於警詢、告訴代理人簡翠杏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前揭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並於113年8月30日就醫治療。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38張、監視器錄影檔案乙片及擷圖畫面照片8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 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後,認: 1、鄭永昌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2、蕭欣瑜騎乘腳踏自行車,未遵行車道,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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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