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16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951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宏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宏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經法院就前述有期徒
刑4月與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提出上
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並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其中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案又
再犯相同罪名之罪,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
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
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兩 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之紀錄(構成累犯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而不列入),應 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 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況下, 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示被告除漠視 自身安危,更置他人之交通安全於不顧,其行為應受有相當 程度之處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未肇事導致
他人受傷。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605號 被 告 陳宏偉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鹽水區坔頭港里坔頭港200 之2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偉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於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交簡字第3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1 1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5月25日下午3時 許至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南官田區二鎮里某工地內, 飲用啤酒1罐後,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安全帽 扣環未緊扣,在臺南市官田區南318線3.5公里處為警攔查, 並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48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上開 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 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 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 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