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441號
TNDM,114,交簡,2441,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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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HUU(中文姓名:范文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4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HUU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PHAM VAN HUU(中文姓名:范文友)①於民國114年6
月21日20時許起,在臺南市仁德區之處所飲用酒類後,即於
同日23時許騎車上路,實屬不該;②為警攔查所測得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數值甚高,非可輕判;③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暨
被告於我國無前科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段懿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620號  被   告 PHAM VAN HUU (越南籍;中文名:范文友)            男 36歲(民國78【西元1989】年



                 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文友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  具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1  4年6月21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段 000號飲用啤酒,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 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基於酒後 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23時許,酒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正 西路與行大街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散 發酒味,遂於同日23時15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文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南市○○○○○○○○○道○○○○○○○○○○○○○號碼000-0000號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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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