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437號
TNDM,114,交簡,2437,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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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麗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麗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詹麗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
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
分隊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可憑(見警卷第65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
,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主動向警供陳肇事情
節,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而肇生本件車
禍,致告訴人受傷而承受身心苦痛,然念及被告為一時疏忽
,且犯後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
劣,又其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又考量
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輕微之皮肉外傷,被告亦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而實質撫慰傷痛,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
述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420號  被   告 詹麗端 女 OO○○○○OO○O○OO○○○            ○○○○○○○○○○OO○○○○○             OO○O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麗端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7時5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自臺南市東區崇德二十一街與崇善路路旁由西往東方向駛 出,其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而依當時之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向左轉逆向駛入崇善路快車道,適李承哲(所 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崇善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雙方當場人車倒地,李承 哲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承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麗端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李承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該影像擷圖、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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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