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404號
TNDM,114,交簡,2404,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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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力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4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力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好客來餐廳
更正為「好客多餐廳」,犯罪事實欄第6行「604號」更正為
「601號」,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力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用酒類,仍
執意駕車上路,罔顧行車安全,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相關之公共危險前案(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件並非
初犯,被告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1毫克,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
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況(見警
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615號  被   告 葉力綸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力綸於民國114年6月21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之好客來餐廳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 前,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並於翌(22)日0時21分許當場對其 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力綸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12078)、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資料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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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