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語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語芩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第一項第8行所載「左小指挫傷」應補充為「
左小指挫傷、腫痛」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鄭語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人罪。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
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
隊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可稽(見他卷第17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
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其主動向警供陳肇事情
節,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
,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
禍並致告訴人林永福受傷,致使告訴人承受身心苦痛,然念
及被告係為一時疏忽,且犯後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
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又考量被告無相同性質之犯罪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且告訴人所受之左小指挫傷
、腫痛之傷勢,固屬輕微而非久治難癒,惟被告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而實質撫慰傷痛,復兼衡被告係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參酌其個人戶籍資料之教育程度註記)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852號 被 告 鄭語芩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O○ ○O
居○○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語芩(原名:鄭宇晴)於民國113年9月27日15時16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 人行道起駛欲右迴轉進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迴車,適林永福騎乘車號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東橋二街由東向西方向行經該處,雙方 發生碰撞,致林永福受有左小指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永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語芩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永福於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泰安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