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裕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裕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4年9月4日
公務電話紀錄」。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雷裕卿駕駛自用小客
貨車肇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
),本案案發前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其就本次
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與告訴人方譽臻同為肇事原因,本案犯
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傷害,被告事後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639號 被 告 雷裕卿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裕卿於民國113年8月14日6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中 華路與中正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旁車保持安全 間隔距離,適同向有方譽臻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 旁車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駛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致方譽臻受有左側肩胛骨閉肩胛性骨折、左側膝部擦傷、 左側肩轉肌袖部分撕裂等傷害。
二、案經方譽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雷裕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二)告訴人方譽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光碟 、監視器影像截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