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324號
TNDM,114,交簡,2324,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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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4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益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益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2頁),堪認被告於肇
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
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目前就讀大學)、經濟狀況
(貧寒)、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
因對賠償金額意見不一致,故未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案
件進行單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078號  被   告 王益鋐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益鋐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2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號6 25-LSZ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崑大路機車左彎車 道由西往東行駛,駛至該路段205號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 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係紅燈 而未即時停下,適有薛凱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並於上處停等紅燈,進而遭王益鋐車 輛自後方追撞,導致薛凱云受有左肩旋轉肌腱破裂併冷凍肩 、左頸部扭傷、右臀挫擦傷等傷害。又王益鋐於肇事後犯罪 未遭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 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薛凱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益鋐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凱云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詹骨外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此外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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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